发布时间:
2022年11月25日 /
来源:
财虎邦 /
浏览:
798次

盘点解析新版私募基金备案须知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称“基金业协会”)发布新版《私募基金备案须知》(简称“新备案须知”),对私募基金的外延边界、管理人职责、托管要求、合格投资者核查要求、备案前临时投资、封闭运作、过渡期安排、不同类型基金差异化备案要求等方面均出做了详细要求。新备案须知的出台对私募投资行业而言意义深远,结合行业实际情况提出的自律监管要求,有助于厘清投资与借贷界线,明确了许多原来的模糊地带,通过更加严格的备案要求,实现行业回归专业本源。

一、明确管理人的责任
1、专业化运营义务
此前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三)》等相关自律规则,均多次提及专业化运营原则,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申请登记时,应当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等机构类型,以及与机构类型关联对应的业务类型中,仅选择一类机构类型及业务类型进行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只可备案与本机构已登记业务类型相符的私募基金,不可管理与本机构已登记业务类型不符的私募基金;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可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此次基金业协会在新备案须知第(三)条再次重申,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不得从事与私募投资基金有利益冲突的业务。因此管理人不得从事P2P、小额贷款、典当、融资租赁等与私募基金有利益冲突的业务。除符合条件的自有资金投资及投资顾问业务外,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宜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以外的其他业务。 

2、勤勉尽责义务
新备案须知明确管理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将应当履行的受托人责任转委托。同时对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人数量进行了限制,不得超过一家。此规定主要是为了规范私募基金领域的“通道业务”。随着新备案成立私募基金管理人越来越难,同时已备案的管理人又面临限期内不发新产品被注销的风险,故大量的通道业务应运而生。管理人通过“转委托”、“双管理人”、“投资顾问”“双GP”等方式变相将管理职责转移给第三方,增加了投资人的风险。此新规定落实了管理人作为受托人的责任,同时单一管理人备案模式,避免了在发生管理责任时,多个管理人互相扯皮的情况。

此外,在新备案须知中第(二十二)条将这种管理责任进行了强化和延伸:“管理人和相关当事人对私募投资基金的职责不因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执行注销管理人登记等自律措施而免除。已注销管理人和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妥善处置在管基金财产,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即使在管理人被注销管理人登记的情况下,其管理责任依然需要继续承担。这种管理责任的强化和延伸,可以更好地促使管理人在日常管理中承担主动管理的责任,避免以通道业务为理由消极管理,或者在投资出风险时“失联”或一跑了之。 

3、合格投资者审查义务
根据《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等规定,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合格投资者审查已成为募集机构必须履行的义务。新备案须知对此义务进一步细化为三个方面:
1、身份核查:合格投资者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即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1)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2)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

2、数量核查:单只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对于以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投资私募投资基金的,募集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投资者为依法备案的资产管理产品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值得关注的是,基金业协已经注意到募资机构通过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投资基金的方式变相突破人数限制,在新规中明确不得以此种方式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

3、资金来源核查:募集机构应当核实投资者对基金的出资金额与其出资能力相匹配,且为投资者自己购买私募投资基金,不存在代持。此前许多募资机构通过要求投资者提供承诺函和资产证明的方式进行核查,相对比较简单,但并不能有效排除代持的情形。现在对募资机构课以更加明确和严格的核查义务,募资机构需要向投资者收集更多的资料,以证明其已履行适当的核查义务。因此未来向自然人募资的难度和风险都将大大增加,客观上将募资活动的对象进一步限制在更小的范围内。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
020-82529502
微信客服
微信扫—扫或点击二维码沟通→